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㈠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乙○○父子係分別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52、54號4樓同樓層之鄰居,丙○○前於民國(下同)98年8月7日因乙○○將冰箱放置在前址4樓樓梯間乙事,雙方即曾發生爭執並互毆犯傷害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9567號判決就被告丙○○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就告訴人乙○○判處罰金5千元(丙○○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乙○○部分,嗣經丙○○以量刑過輕等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後,經同院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4
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被告丙○○因不滿前開刑事傷害案件遭判刑,且刑度較乙○○高,於99年1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飲酒返回自身住處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1支出門,在上址4樓甲○○、乙○○之居住處門口按壓電鈴及手持前揭西瓜刀揮舞,並對在門後之甲○○、乙○○大聲恫稱:「給我出來,我要用刀殺死你們,我跟你們拼命,我要你們全家死、我賠6千元,你賠5千元,明明是你不對,為何我要賠得比你多錢」等語,致甲○○、乙○○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渠等 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乙○○報警處理,遂為警到場查獲丙○○,並扣得前揭西瓜刀1支。㈡被告丙○○因涉犯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於99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其到庭訊問後,被告丙○○復對甲○○、乙○○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飲酒後,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前往上址4樓甲○○、乙○○之居住處門口叫囂及摔擲不明酒瓶,並對在門後之甲○○、乙○○大聲恫稱:「沒死不能埋」、「若把我關起來,你爸就讓你死,試看看」等語,致甲○○、乙○○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渠等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甲○○、乙○○提出告訴而悉上情。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前揭客觀情事不諱,僅辯稱:伊不是恐嚇,只是喝酒醉以後要討公道、發牢騷,伊平常跟告訴人等沒有什麼糾紛,是因為告訴人等先前在公共空間放置冰箱才會引起這些事云云。惟查: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綦詳,並有99年1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3月18日被告訊問筆錄、99年3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照片,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9567號、9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已足認定為真實。⒉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僅需行為人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理即已構成,亦即該罪係用以保護遭受惡害通知者,不致無端因他人恐嚇行為而產生心理恐懼及安全上之危害,至行為人對外通知表示惡害時之內心真正動機為何,或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實現該惡害,則皆非所問。查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問時,均已明確證稱渠等於99年1月30日、同年3月18日見聞被告言行後,心理感到恐懼害怕等語在案,核與證人即警員 林楨川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1月30日當時告訴人父子有提到被告出言恐嚇他們,其實當時告訴人父子沒有要提出告訴,是當天下午考量他們人身安全才打電話跟我說要提出告訴,並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相符,參諸被告先後在告訴人等之居住處門口,大聲言明要用刀殺死告訴人全家、要讓告訴人等死之語,且身體分別輔以揮舞西瓜刀、摔酒瓶之舉動,客觀上確足以讓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法侵害威脅無疑,已可認告訴人甲○○、乙○○所言堪以採信,是告訴人甲○○、乙○○既因先後見聞被告各次言行,致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仍皆構成恐嚇,而與其本身動機是否僅係為討公道或發牢騷無涉。況被告先前即係因告訴人乙○○將冰箱放置在上址4樓樓梯間乙事,雙方發生爭執並互毆犯傷害罪,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67號判決判處刑罰在案,當知縱其自認係為公共利益方與告訴人等發生糾紛,亦應循正當合法之管道進行協調處理為是,且倘對本院前揭判決不服,同應對之提起上訴並靜待、接受法院最終裁判確定結果,要無徒憑己意即逕自認定孰對孰錯,遑論有何進而對告訴人等先後為前揭各次恐嚇言行之正當理由。⒊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月30日警詢時,即供明:因先前與乙○○互毆上過法院,現在法院做出判決,我認為法院的判決對我不公平,所以今天凌晨喝完酒後,去找乙○○討公道,法院判決我要罰6千元,我覺得是他的錯,他應該要幫我把罰金處理好。我雖然有喝酒,但大致上的情形我還記得,那時我至對面按門鈴,但對方都不理我,然後我就用手一直拍對方的鐵門,之後警衛 王楚秀 就來勸我回去睡覺等語在卷,可見被告就99年1月30日為前揭恐嚇言行之緣由、過程均尚能清楚記憶描述,並無因酒醉導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明:扣案西瓜刀本來放在我家裡廚房,99年1月30日應該是先在板橋南雅夜市喝酒,後來朋友送我回家。99年3月18日我跟朋友在板橋市○○路喝酒,距離我家約5、6百公尺,我是走路回家等語無訛,是其於99年1月30日喝酒返家後,既尚知曉要從本身住處廚房取出西瓜刀隨身攜帶再出門,且在告訴人等居住處門口,仍可表明在本院先前傷害案件中,各自遭判處罰金之具體金額;另於99年3月18日飲酒後,亦仍可獨自步行返家,且在告訴人等居住處門口,猶表明不滿當日檢察官偵辦本案等情,足認被告先後為前揭各次恐嚇言行時,其責任能力並無因飲酒而存有顯著減低之情狀甚明。縱退步言之,依被告主張認其先後為前揭各次恐嚇言行時,確已有酒醉情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主要是我喝酒後,想到告訴人他們這麼霸道,就會沒有辦法忍耐等語,故其既明知平常飲酒後,對告訴人等不滿情緒即可能隨時爆發失控之情,亦足認被告責任能力若有減損,復全係因其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者,同無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相關減免刑責規定之餘地。⒋至被告雖曾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警衛王楚秀、證人即警員林楨川到庭,然其欲待證之事實僅為於99年1月30日其有酒醉之情,就此證人王楚秀、林楨川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證稱被告前開期日確有喝酒情狀無訛,而原審既認被告於99年1月30日係飲酒後為前揭犯行,並敘明其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要件之理由,是被告聲請傳訊前揭證人等,原審認均無再予傳喚之必要。⒌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告訴人等說明為何要將冰箱放在樓梯間,惟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前揭各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性,故本院認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於99年1月30日、同年3月18日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分別係以1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2人法益觸犯2罪名,均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為本案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於時間上可明確區分,且係其99年1月30日為警到場查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始再犯者,足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甲○○、乙○○間之關係,及被告犯後猶未坦認犯行,復對告訴人等持續懷有敵意進而不斷引發糾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以扣案西瓜刀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屬於供其為99年1月30日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於99年3月18日所持用之不明酒瓶,並未扣案,經核前揭物品尚非屬違禁物或應予沒收之物,且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難認該酒瓶仍現實存在,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沒收之。
三、查本件經原審於99年9月3日判決後,被告雖於99年9月1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案件最起初是因告訴人乙○○家裡的冰箱之事而引起,互毆當時警察來處理也有要求受傷者要現場拍照,而我有受傷,警察也現場幫我拍2張受傷的照片,……而乙○○年輕氣壯,沒有受傷,警察才沒有幫他拍照……本案演變成我的判刑比他更重,……我認為整個案子的重點,1個67歲的來恐嚇1個38歲的年輕人,恐嚇得了嗎?乙○○為了陷害我,他當然是說他會怕我……」云云。惟原審既已就被告所為,清楚敘明「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僅需行為人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理即已構成,亦即該罪係用以保護遭受惡害通知者,不致無端因他人恐嚇行為而產生心理恐懼及安全上之危害,至行為人對外通知表示惡害時之內心真正動機為何,或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實現該惡害,則皆非所問」等語,並就本件除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述渠等於99年1月30日、同年3月18日見聞被告言行後,心理感到恐懼害怕等語在卷外,且經證人即警員林楨川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99年1月30日當時告訴人父子有提到被告出言恐嚇他們,其實當時告訴人父子沒有要提出告訴,是當天下午考量他們人身安全才打電話跟我說要提出告訴,並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相符,並參諸被告先後在告訴人等居住處門口,大聲言明要用刀殺死告訴人全家、要讓告訴人等死之語,且身體分別輔以揮舞西瓜刀、摔酒瓶之舉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觀念,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法侵害威脅無疑,爰認告訴人甲○○、乙○○前開指述應可採信,是告訴人甲○○、乙○○既因先後見聞被告各次言行,致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仍皆構成恐嚇,而與其本身動機是否僅係為討公道或發牢騷無涉等節,詳予論述,並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甲○○、乙○○間之關係,及被告犯後猶未坦認犯行,復對告訴人等持續懷有敵意進而不斷引發糾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則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仍一再耽溺於對另案傷害經判處罪刑部分之不滿,執詞否認有恐嚇犯行,惟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第3037號、第452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