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王莞莉
被 告 黃寶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嗣於訴訟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
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開設早餐
店,被告係住在同街17號之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經營早餐
店,於99年12月31日13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騎樓處
,以「你的生意如果能做起來的話,你就厚然幹(台語發音
)」等語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已確定,被告
已經執行完畢。被告之所以沒有上訴,是不想浪費國家資源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
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次按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
而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上開字句辱罵一情
,有證人 沈開蘋 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案件中之
證述為證,佐以原告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妨
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而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可取。次查,原告係專
科畢業,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0,000餘元,名下無恆
產;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5筆財產資料等
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原告精神所受
之痛苦,及兩造身分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
金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00元,及自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