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59號
原 告 張菀茜
被 告 黃坤城
被 告 曾美玉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坤城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
,應繳裁判費4,5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