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1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睿彬
被   告  張騏鵬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1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
2號),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陸佰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0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寄送方式,寄往台中市○區○○
街○○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
揭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0年8月3日以網路即時
通佯稱欲販售日本復健器材,並相約於同年月5日晚間8時50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上海商業銀行前,以確認身分為
由,要求原告匯款29,982元至被告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並將上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嗣後該名詐欺集團之成員再
撥打電話誆以取消系統為由,而要求原告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又於同月日晚間11時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出16,040元
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共受有46,022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
證,並有本院101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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