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430號
原 告 王振吉
張素真
被 告 王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女 王姿婷 原受雇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
打工,因騎乘機車不穩而發生車禍,遂於當日即民國101年
3月16日送往醫院治療。醫療費用先由被告代墊新臺幣(下
同)30,361元,並將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文件交付被告之妻辦
理保險理賠,嗣後被告之妻來電表示:機車壞了亦須賠償,
若不賠償就不辦理理賠,便恐嚇原告2人簽發一紙發票日為
民國101年8月22日、票據號碼為245777、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361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
1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惟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因被告之妻表示若不開立本票,即不為原告之女辦理
保險理賠事宜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保護自己,一開始亦
都由原告出面處理,且原告也願意簽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
票係因為醫療費是伊先代墊的,而保險理賠的錢也已經下來
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及系爭本票由原告2人所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92號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有最高
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參。經查:
㈠原告所陳被告之妻向其表示如其等不簽發系爭本票,則不為
原告之女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因認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係遭恐
嚇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毓閔 證稱「我打電話給原告他
沒接,原告張素真回電話給我的,簽本票是為了醫藥費的事
情,我並沒有說他們不簽本票的話,就不給他們辦保險,我
是告訴他說你的本票在簽的時候要心甘情願的簽,不要事後
又反悔,本票是在過了三天後,他們二人在店裡簽的,有我
父母親及一個叔叔看到,簽的時候有說醫藥與機車分開簽,
簽完後原告說機車部分他們無法賠,所以只簽醫藥費的部分
,機車的部分我們就自認倒楣了」等語,核證人所述尚難認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遭受恐嚇之情事,而原告亦無法另舉其
他證據證明其等簽發系爭本票係遭恐嚇所致,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基於代墊醫療費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而
原告亦表示系爭本票確為其所簽發,且被告確有代墊醫療費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被
告為原告之女代墊醫藥費用,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之事由,本件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