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倪世遠
被 告 張竣豪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士小字第4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台北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務
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上午
8點半,原告於台北港行政大樓(新北市○里區○○路○○○
號)6樓辦公室個人辦公桌使用電腦,突遭被告推撞原告椅
背,造成原告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其後原告發
現電腦使用中之隨身碟無故不見,之後撥打110報警,經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台北中隊受理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推撞行
為造成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90元,且似
導致原告103年年終考核部分理由「對內不信任同事,破壞
工作氛圍」,造成原告損失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約
15,000元,共計受有上開損失15,290元,故依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原告所指述上開被告推撞其椅子造成受傷
一事,另原告指訴其遭台北港務公司考核損失15,000元薪資
一節,係台北港務公司對原告工作上之考核,與被告無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均屬無據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當推撞其椅子致受傷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
提出居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收據等為據,但
查上開診斷書、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3年5月28日因
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等情形至上開醫院診療,無法證明
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有關。另經本院函調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台北中隊原告所述報案之相關資料,查原告於該次報案
係以其隨身碟遺失為由報案,原告於調查筆錄中雖提及被告
有推擠其座椅,與被告之間有肢體接觸等情,然並未指述其
有因此受傷一節,此有卷附上開機關檢附調查筆錄及報案受
理登記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原告報案資料,亦無法
證明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係與其指訴被告推
擠座椅之行為有關,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台北
港務公司於其103年年終考時,記載有對內不信任同事等理
由,損失獎金15,000元,雖提出臺灣港務公司104年3月23
日書函1份,然查,依上開書函所載理由,尚無法證明所述
與被告行為有關,再者,上開原告之年終考評理由,除有原
告所述外,另有以原告病假、拒絕輪派及與客戶產生不悅等
事由綜合核定,亦難認原告指述之被告上開行為與該公司考
核有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依原告舉證,尚無法證明其主張
之被告有對其為傷害等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故本案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290原,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計算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