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文若妤
被   告  吳鎮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支付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5年3
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4年4月3日透過開設寵物店
之訴外人 陳佳裕 之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雪納瑞犬2隻,分
別名為Barbie與Kitty,兩造合意價金Kitty為3萬元、Ba
rbie為1萬元,合計4萬元,原告已於同年月15日匯款至被
告指定帳戶。買買契約成立後,陳佳裕與被告希望原告同意
讓Kitty去南部參加比賽,原告表示同意,渠等即表示沒有
參加比賽時,就會交付Kitty予原告。而陳佳裕將Kitty送
至南部接受賽前訓練時,告訴被告1個月管理費為15,000元
,被告向原告表示不願繳該管理費,並請原告聯絡陳佳裕將
Kitty送回不參賽,經原告聯絡,陳佳裕表示會再與被告洽
談管理費負擔事宜。詎原告迄未收到Kitty,經以電話及LI
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解除Kitty部
分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委託訴外人陳佳裕尋覓買家,並將2隻犬
隻交予陳佳裕保管,嗣陳佳裕通知被告買家為原告,被告亦
同意將2隻犬隻賣予原告,並已收到價金4萬元。另陳佳裕
提議將Kitty送去南部比賽,被告斯時即表示已將Kitty售
予原告,故拒絕參加比賽,約1個月後原告始通知被告未收
到Kitty,經被告向陳佳裕詢問,始知陳佳裕逕將Kitty送
去南部比賽,須將相關費用繳清,陳佳裕才願意把Kitty交
給原告,惟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其餘均為原告與陳
佳裕間之事,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3日透過開設寵物店之訴外人陳佳
裕之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雪納瑞犬2隻,分別名為Barbie
與Kitty,兩造合意價金Kitty為3萬元、Barbie為1萬元
,合計4萬元,原告已於同年月15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
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
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26號裁判意旨)。而所謂指示交付,係指如買賣標的物
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
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此觀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即
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交付名為Kitty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
予原告,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犬隻之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原告與陳
佳裕間及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之紀錄,原告曾要求被
告將系爭犬隻之血統證明書交付予原告,由原告逕向陳佳裕
索取系爭犬隻,而被告業已將血統證明書交付予原告;另陳
佳裕曾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清償名為Barbie犬隻在陳佳裕店內
之美容、住宿、飼料等費用後,其即同意將系爭犬隻交付予
原告,並聲明限定原告本人始得至店內領取系爭犬隻,依此
足認被告將系爭犬隻寄託在陳佳裕處,嗣被告將系爭犬隻出
售予原告後,兩造與訴外人陳佳裕業已協議由被告將其對陳
佳裕之系爭犬隻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由原告逕向陳佳裕領
取系爭犬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已將其對陳佳裕之系爭
犬隻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以代交付,則被告就系爭犬隻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即已履行完畢,原告僅得向陳佳裕請
求交付系爭犬隻,而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以被告遲
未交付系爭犬隻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犬隻之買賣契約,即
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是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犬隻之買賣契
約已合法解除為由,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之買賣價金,
即非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