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
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水電工,酒駕騎
乘工具為機車,又本案被告經警盤查前,係騎車前往復興崗
捷運站尋找皮夾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
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等情,並參以被
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
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