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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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石許美惠
相 對 人 許賢仁
許其郎
許美麗
蔡許美玉
林 許惠珍
許洪智 即 許明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00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22,502元,反擔保免
為假執行程序。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13號
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在
案,復經聲請人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乃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士簡字
第113號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107年度士簡聲字第68號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0086號
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揆之上
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