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上訴人甲○○
巷6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未經父母同意,為擔保所欠債務,一次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其父母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十八張,交予告訴人 鄭素粉黃欣玫 等情,惟辯稱其並非在自由意願下簽發,係受告訴人等所逼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查證所得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供稱:「那個男的(指黃欣玫之表哥 張國正 )要我父母親出來作保證人,我爸媽在豐原,我也不想找他們。那個男的說事情要有解決方式,最後是我決定簽父母親的名字上去,他並沒有強押我的手在本票上簽我父母親的名字。」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原判決因認告訴人等與上訴人於談論解決債務之過程中,固曾要求上訴人另覓保證人,然係上訴人自願並自行決定在本票上簽署其父母之姓名作為保證人,告訴人等及案外人張國正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上訴人自由意願之方式,迫使上訴人偽簽本票情事。上訴意旨無視上訴人上開供述,猶執陳詞為事實方面之爭辯,謂其係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書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當之。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調查何以上訴人積欠告訴人等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債務,卻簽發系爭十八張本票面額合計三十八萬元之原因,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曾向公設辯護人表示其有向鄧姓警員請求協助之經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並未說明原審未就此調查致判決結果迥異,如為之,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揆諸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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