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一、四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乙節,原判決說明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亦即是否減輕,係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之;上訴人先後二次經警盤查,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及手臂有明顯注射針孔,上訴人因而坦承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上訴人縱係自首施用毒品,亦係迫於當時情勢而為,並非真誠悔悟之屬,第一審未予減輕其刑,核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係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犯行,應予減刑云云,對刑法第六十二條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觀諸前述上訴人經警查獲之經過,其顯非於犯罪未發覺前「治療中經查獲」之屬,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有上開規定之不起訴處分適用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方面之調查,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警方之訊問錄影帶以調查事實,為法所不許;又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其老母有病在身,請求給予其繼續參加戒毒計畫之機會以資照料,亦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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