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0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謂:「被告曾於民國89年至97年間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其中97年8月1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並未因而心生警惕而戒除毒癮,即於出監後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尤以本案檢出被告嗎啡含量266450ng/ml、可待因含量54700ng/ml(按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民國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參照),顯見被告成癮已深,且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判處1年2月,仍無法使其有所警惕或避免再犯,實有較長時間使之與原生活環境隔離之必要,然原審就此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本案量刑部分,尚有未洽。」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19時許,在屏東
縣內埔鄉隘寮村中清巷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已罪證明確,且該當累犯,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除已就檢察官指摘之情予以審酌,且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核其此部分所
述,業經原審審酌如上,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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