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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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上訴人甲○○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謂系爭鐵皮屋,已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認定為違章建築。並經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在現場張貼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欲執行拆除之際,上訴人在現場主動向該拆除隊拆除班長 趙錦鎔 諉稱係該鐵皮屋所有人,欲自行拆除,並出具切結書。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後數日,接續將該鐵皮屋拆除,且將該屋內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旗公司)所有磁磚等物,全數毀棄損壞等情(見第一審判決二、四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倘未出具切結書,該鐵皮屋及屋內物品,顯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即為該拆除隊拆除毀棄。上訴人嗣後僱工拆除該鐵皮屋及毀棄屋內物品,與該鐵皮屋及屋內物品,原即會被拆除毀棄之結果,並無不同,能否謂上訴人有毀損之故意,不無研求餘地。㈡告訴人美旗公司負責人 康瑜紋 之母 李璧 如,因系爭鐵皮屋內磁磚等物不見,曾向警提出告訴,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表明要告上訴人竊盜(見偵字第三八八0號偵查卷十八至二十一頁、三十五頁)。其於原審並證稱:美旗公司發生之事,其如果知悉,回去均會告知康瑜紋等語(見原審卷六十七頁背面)。該項情形倘使非虛,則 李璧如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是否即已知悉上訴人係拆除該鐵皮屋及毀損屋內物品之人?有無告知康瑜紋?攸關美旗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告訴時(見偵字第七九0九號偵查卷九十三至九十五頁),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已否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謂美旗公司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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