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九四六七、一00八二、一0九一一號,偵緝字第七二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均累犯之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雖以證人 房國富 證稱: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經電話聯絡,十多分鐘後,在彰化市冠軍網咖店,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一千元之海洛因等情,且有當日之電話通聯監聽譯文在卷(見警0000000000號卷二十三頁),但依該電話通聯所載,當時房國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基地台地址在屏東縣○○鄉○○段○○○○號,此據通訊監察書載明,衡情房國富不可能於上開通聯十多分鐘後,即與上訴人在彰化市交易,此部分顯有可疑。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有販賣海洛因予 許宏源 部分,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至同年月十七日,在監所服刑,豈有可能販賣海洛因云云。然上開房國富證述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難以認定上訴人有該項販賣海洛因行為。而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許宏源部分,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七、十七頁)。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無不利之部分為指摘,尚非適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無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許錦印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