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玉美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2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則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玉美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0年3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45號為有罪判決後,該判決書經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經於101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是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至101年4月24日即行屆滿。被告遲至同年5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甚為明灼。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