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笞選任辯護人陳君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笞係高雄市○○區○○○路○○號5樓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副董事長,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前,因見公司監察人即告訴人 胡宗賢 針對召開臨時董事會流會之事堅持面見董事長,乃心生不滿,並為阻止胡宗賢面見董事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右手做成手槍手勢,並以右手食指抵住胡宗賢腹部,向胡宗賢恫嚇稱:我會1槍從你肚子這邊打下去等語,使胡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宗賢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天笞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胡宗賢之指訴,及證人 何天慧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第2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議程表1份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天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並未因告訴人胡宗賢要見董事長而心生不滿,因我股份甚少,公司事務與我不影響,是看到告訴人肚子很大,才用右手掌摸他肚子,開玩笑講說我以為用一槍從這裏打不進去,當時在場的其他人聽了都笑,至於董事長要不要見告訴人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動機及目的等語。經查:
(一)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公司五樓會議室召開第2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因人數不足流會,於同日下午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前,告訴人針對召開臨時董事會流會之事堅持面見董事長時,董事長秘書告知董事長未於辦公室內,被告與告訴人即於辦公室前談話,被告曾稱:「我(1到
2音節,聽不清楚是什麼)我一槍把你從這邊打進去,因為你說一個沒有…。」等語,為被告陳天笞所不否認(原審二卷第87、8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內容無誤,有勘驗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87頁),是被告陳天笞於上開談話過程中向告訴人陳稱上揭話語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應審究者是被告陳天笞有否恐嚇告訴人之意圖,查證人何天慧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被告音量蠻大,但應該不是吵架,都沒有口出惡言,我看到被告用手觸碰告訴人腹部,告訴人問被告為何要戳他,我僅記得被告說真想從你這邊打進去,但手勢我不太記得等語(他卷第2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警察一樣是在比較靠近在大辦公室門口的地方,斜側面的面對告訴人與被告,距離約三、四公尺,當時我聽到被告說類似我真想從你這邊打進去的話,告訴人很大聲的說「你為什麼這樣講」、「你幹嘛戳我」,我有看到被告有伸出手朝告訴人肚子點一下,印象中是用手指,手勢我沒有辦法很精確描述,我不記得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面對董事長室,也不記得被告當時是站在告訴人之左手邊或右手邊,當時在場的警察是被告這邊的人請來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0頁至73頁);又證人 黃玉娟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當天在場的有我、2位公司行政小姐(劉小姐與羅小姐)、警察2位、保全人員2至3位、何天慧、告訴人及被告,告訴人與被告是面對董事長室的門口,何天慧在告訴人與被告的左後方(告訴人與被告係背對何天慧),我距離告訴人1公尺,被告則在告訴人左邊約
1至20公分,我看到被告用右手手掌向後五指伸直去摸告訴人肚子,我與兩位同事覺得很好笑發出笑聲,當時告訴人很生氣質問被告憑什麼這麼做,當時警察有在辦公室內等語(原審二卷第80至82頁)。經核證人何天慧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手勢並無法精確描述,且由其自承站立之位置(見當庭所繪製位置圖,原審二卷第93頁),證人何天慧是否能清楚看見告訴人與被告陳天笞間身體碰觸之手勢行為亦屬有疑,另證人黃玉娟審理中證述伊僅距離告訴人1公尺,被告陳天笞係以右手手掌向後五指伸直去摸告訴人肚子,又觀諸上開證人均未敘及被告陳天笞當時手上另持有任何危險或尖銳物品,且證人何天慧稱告訴人很大聲說「你幹嘛戳我」,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係以手觸碰告訴人肚子,但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天笞案發當時是有以手比出手槍手勢「抵住」告訴人腹部,自難以遽為不利被告陳天笞之認定。
(三)本案被告陳天笞於當時雖向告訴人陳稱:「我(1到2音節,聽不清楚是什麼)我一槍把你從這邊打進去,因為你說一個沒有…。」,然依原審審理中勘驗之錄音譯文前後文所示,當天係因告訴人針對召開臨時董事會流會之事,堅持面見董事長時,董事長秘書告知告訴人董事長未於辦公室內,嗣後警察經報案(何天慧證述係東南水泥公司報案,他卷第20頁)到場後,告訴人以上開臨時董事會董事長主席並未宣布散會堅持等候董事長,而致使影響董事長秘書室職員無法下班,被告陳天笞表示如要繼續開就到董事會會議室,告訴人則緊接表示今天沒有一個夠像樣夠份量的人來說(此時錄音中顯示有笑聲出現),告訴人隨即稱:「你戳我肚子幹什麼」,被告陳天笞即稱:「我(1到2音節,聽不清楚是什麼)我一槍把你從這邊打進去,因為你說一個沒有…。」等語,告訴人亦隨即質問被告「你憑什麼這樣子」,被告陳天笞亦隨即笑稱:我開玩笑的,此段期間告訴人仍接續與他人通電話,並表示要告訴警察,被告陳天笞再度解釋係開玩笑的,告訴人雖表示這種事那能開玩笑,但接續表示要等董事長來告訴告訴人到底是流會還是散會,有沒有討論議題,告訴人告知在場警察欲提告恐嚇,被告陳天笞則再次解釋是開玩笑的等語(原審二卷第35至43頁、第87-89頁勘驗譯文)。觀諸上開勘驗譯文內容,可知警察早在告訴人與被告間發生告訴人所指之恐嚇事實時即到現場,且在場的除有告訴人、被告外,尚有證人黃玉娟、何天慧、該公司行政小姐(劉小姐與羅小姐)、警察2位、保全人員2至3位等多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天笞係先有一觸碰告訴人腹部的動作,引發在場之人發出笑聲,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在此情境下,被告陳天笞隨後雖有:「我(1到2音節,聽不清楚是什麼)我一槍把你從這邊打進去,因為你說一個沒有…。」等不合宜的言詞,惟談話中被告陳天笞三度向告訴人表示係屬開玩笑等語,是以審酌勘驗譯文中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後之供述,以及被告陳天笞隨即向告訴人表示係開玩笑等語,再由上開勘驗譯文內容可知,因告訴人堅持見東南水泥公司董事長而使得該公司需報請轄區警察及該公司保全人員到場,另被告、證人黃玉娟、該公司行政小姐2名均陪同在場而無法下班離去,及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說被告對你講『我會一槍從你肚子這邊打下去』,之後你有無做什麼處理嗎?)沒有,因為我要見董事長也沒有見到,當時現場有很多保全人員,所以我必須要找到適當的時候才能離開。」、「(被告講完這些話以後,有沒有自己離開或是指示其他人離開去拿什麼東西,例如拿傢伙、手槍?)沒有」等語(原審二卷第67、68頁)之情形綜合判斷,被告陳天笞稱上開之言語,是開玩笑已非無據。
(四)公訴人雖認: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胡宗賢證述明確並與證人何天慧所言相符,且有現場錄音為憑,被告所為之以手碰觸告訴人之動作同時加上一槍打下去的言語,客觀上已足為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且雙方當時因董事會糾紛而於現場僵持許久,又多次口角衝突,事發當時兩者必然情緒容易激動,有此恐嚇言行並不悖常理,再者當時氣氛不佳之狀況下,若依被告辯解之說法,實與當時討論之主題並不相關,且與上下文義並不連貫,被告所辯解之說法豈非突兀,從而本件被告辯解並不可採等情。惟查:被告陳天笞與告訴人在談話過程中,音量蠻大,但應該不是吵架業經證人何天慧證述明確(他卷第20頁、原審二卷第72頁),然此情形並不必然會出言恐嚇,告訴人堅持所見之人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陳天笞並非當事人,其是否有對告訴人懷有敵意亦非無疑。一般人交談中有時跳出談話內容之情形非不可能發生,而於本案勘驗譯文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交談中,告訴人先言及「也沒有人來說個什麼,也沒有一個夠像樣的人,夠份量的人來說」(原審二卷第87頁),而當時告訴人之身材體型亦經證人何天慧陳述:
應該算是微胖(原審二卷第75至76頁),且告訴人身材胖、肚子凸出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陳天笞於聽到告訴人說「沒有夠份量的人來說」後,又看到告訴人肚子很大,一時用右手掌摸告訴人肚子,此亦人之常情,且被告陳天笞於說出系爭不當言語後,隨即3度向告訴人表示係開玩笑的話,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天笞上開言語係屬具體明確之惡意通知,而有恐嚇之意思,公訴意旨所指當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陳天笞因開會與告訴人意見未趨一致,才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肚子,並說「一槍把你從這邊也打不進去」等語,現場除警察2位外,尚有多人在場,並且聞言發出笑聲,綜觀當時情境,尚難認被告陳天笞係出於恐嚇之犯罪意圖,而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証据証明被告陳天笞有意圖恐嚇之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陳天笞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