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台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建築物坐落於臺中市政府所有之臺中
市○○區○○段852、853、854、855、856、857、749、883
地號等8筆土地上,其中仁和里宿舍(即養老院)、首長宿
舍(即住宅)、鍋爐機房(即機械室)、戶外廁所、消防機
房及水塔(以下合併簡稱訟爭建物),係建築完成於民國71
年10月,惟臺中市政府於興建訟爭建物時,並未請領建造執
照,致原告就訟爭建物之使用均處於違規狀態。原告於92年
間為使訟爭建物之使用合法化,乃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依公
開招標程序,辦理「委託建築師辦理第二期建築物(即訟爭
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補照作業」,由被告以總價
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得標,兩造並於92年4月7日簽訂「
台中市立仁愛之家委託建築師辦理第二期建築物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一)規定,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為:完成申請領得機關第
二期建築物(機關仁和里、涼亭、臨時倉庫、圍牆、車棚、
首長宿舍、鍋爐機房、消防機房及非適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
則之雜項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另依
同條(二)規定,被告之工作項目為:1、各棟建物平面立
面實地測量。2、全區現況測量。3、地質鑽探。4、申請建
築線。5、各棟建物如需補強,其工程設計、監造。6、結構
安全証明鑑定。7、各棟建物消防及電器設備應設計、修改
或補做工程設計、監造。8、技師簽証(電機及消防)。9、
申請建造執照執行進度報告(文件圖說製作、送審結果、解
決方案等)。10、完成申請領得建造執照所需必要之執行程
序、事項及經費估算、繳納規費。11、使用執照營造廠簽證
服務。12、申請使用執照執行進度報告(文件圖說製作、送
審結果、解決方案等)。13、完成申請領得使用執照所需必
要之執行程序、事項及經費估算、繳納規費。14、其他完成
給付履約標的之必要事項。而為符合當時建築法規,原告按
被告之規劃設計,另於94年12月13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動支835萬元,辦理營建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由訴外人
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友營造)得標,俾利被
告履行上開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詎上開營建工程於95
年7月26日完工迄今已逾3年6月,被告仍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完成申領訟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原告多次函催被告及召開
協調會仍未有結論,被告僅以「本案依新規定、新法規辦理
期間,不僅因建管機關承辦人員更迭(前後歷經3位),且
各自審查之模式、法規認定互有差異,致圖說反覆補充、修
正。雖已完成建造執照之審查核可,然雙方因履約之情形尚
待釐清而致本案目前處於停頓,無法續辦、完成使用執照之
請領」等語回應,顯然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債務本旨
履行,原告已於98年8月25日以市家總字第0980001371號函
解除系爭契約,為此依據民法第231條及第259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93年11月19日自原告處領取之價款28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1月15日提供予臺中市政府及被告之
訟爭建物證明文件,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8月10日,被告
遂依原告提供之上開證明文件,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惟原告遲至96年3月16日,又將訟爭建物之實際完成日
期更正為71年10月,致被告原已領取之建造執照因逾期遭臺
中市政府作廢,且有關訟爭建物得否領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必須適用業經修正並更為嚴格之現行建築、消防等法令
予以審查,況建管機關前後3位承辦人員各自之審查模式及
對法規之認知均有差異,被告因而必須就訟爭建物之圖說反
覆為補充與修正。惟被告除自行承受原告更改訟爭建物興建
完成日期所生額外之人力、物力等成本支出外,仍依原告嗣
後提出之證明文件重新申辦訟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並經臺中
市政府審查核可,亦未要求原告應另外給付服務報酬,故被
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債務。又訟爭建物因係原告自行建
造及使用,其雖經臺中市政府完成建築設計圖說審查程序,
惟臺中市政府並不會發給建造執照,故待相關改善工程辦理
完成,即可依法取得使用執照,詎原告不思配合改善,亦未
以公共利益之增進為考量,竟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於履約
期限內片面解除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關於履行而生
爭議,應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原則協調解
決之約定,更將使被告因此面臨1至3年不能參與公共工程服
務之不利益,自非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受領之報
酬28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原告
於98年8月25日對被告所發市家總字第0980001371號函各1份
相符,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2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2條(一)
約定,被告應為原告完成申請領得包括訟爭建物在內之原
告機關第二期建築物(包括機關仁和里、涼亭、臨時倉庫
、圍牆、車棚、首長宿舍、鍋爐機房、消防機房及非適用
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雜項建築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及所有權狀。
(二)原告於98年8月25日對被告寄發市家總字第0980001371號
函,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93年11月19日
自原告處領取之28萬元款項。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原告申請取得
訟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無法依系爭
契約本旨履行債務,原告已於98年8月25日對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自得依據民法第231條及第25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
前自原告處受領之價款2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對被告所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經查:
(一)首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自
決標日起至完成給付履約標的且無待解決事項止,是被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為原告申請取得訟爭建物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則按民法第229條
第2項前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及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等規定,被告須先經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致陷於給付遲延之後,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仍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又
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則被告須係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未履行其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原告所負給付義
務,對原告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前揭法律規定及其解釋,
與本判決以下論述有關,應先予說明。
(二)次查,被告抗辯:其曾依原告於93年1月15日提供、其上
載明訟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2年8月10日之證明文件,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並取得訟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惟原告於
其後在96年3月16日,另對被告發函,表示訟爭建物之興
建完成日期應為71年10月,致被告原已為訟爭建物取得之
建造執照,因逾完工期限而作廢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於
93年1月15日所發市家主字第0930000127號函、臺中市政
府於93年10月12日核發之93府都建雜字第0014號雜項執照
,及原告另於96年3月16日所發市家總字第0960000519號
函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另依原告所提、被告於98年10
月30日對其所發(98) 趙建師 字第981030號函(即原證四
)說明第一項引用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可知:62年12月24日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在檢
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線指定證明,土地及房屋權利證
明文件,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房屋完成
證明文件」及其他有關文件後,即可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又被告為申請訟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曾於96年1月26日對
原告發函,要求原告依前述法規規定,提出該建物之完工
證明書等情,復有被告於96年1月26日所發(96)趙建師
字第960126函及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而原告對被告曾要
求其出具訟爭建物完工證明書一事,並無爭執,惟表示:
該證明書係要求原告證明訟爭建物在62年間建造完成,然
原告事後查知該建物係在71年間興建完成,故未配合用印
等語。是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先根據原告提
供之訟爭建物完工日期資訊,為原告申請取得建造執照,
嗣並請求原告配合出具建物完工證明書,俾申請訟爭建物
之使用執照,然因原告先前提供被告據以請領建造執照之
訟爭建物完工資訊有誤,原告復拒絕依該錯誤之建物完工
日期出具完工證明書,始導致被告無法進一步申辦訟爭建
物之使用執照。故被告迄至96年1月間,要求原告提供建
物完工證明書而遭拒絕時,其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
訟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顯係因原告無法配合提出申辦使用
執照所應具備之文書所致,從而不得歸責於被告,而令被
告負給付遲延之責。
(三)再查,被告另抗辯:其在原告表示訟爭建物之正確完工時
間應為71年10月間之後,復依該時期完工建物應適用之建
築法令,為原告申辦訟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並
經臺中市政府完成建築設計圖說審查程序,待相關改善工
程辦理完成,即可依法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復據其提出臺
中市政府98年7月8日府都建字第0980172247號函1份為證
。觀諸該函文主旨所載:訟爭建物補辦建築執照一案,已
完成建築設計圖說審查程序,惟現場已施作部分應補辦完
成施工勘驗程序後同時申請使用執照;及臺中市政府回覆
本院所詢:「訟爭建物是否業經發給建築執照?若否,未
發給之原因為何?」問題之府都建字第0990241058號函說
明二內容:關於訟爭建物新建工程,為未申請建造執照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係依「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
」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因本案經設計建築師簽證已先
行動工完成進度為百分之百之建築物,依前開辦法第5條
第5項:「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時,應同時申請使用執照」規定,臺中市政府於98
年7月8日府都建字第0980172247號函知原告「已完成建築
設計圖說審查程序,惟現場已施作部份應補辦完成施工勘
驗程序後同時申請使用執照」,故本案在未完成施工勘驗
程序前,並無發給申請人建造執照,待其申請使用執照程
序完成後,始得一併發給使用執照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其
在原告更正訟爭建物興建完成日期後,仍繼續依系爭契約
約定,申辦訟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並非虛妄。況承前
所述,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於債權人首度催告而未
為給付時,僅陷於給付遲延,債權人此際必須再定相當期
限催告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仍未給付,債權人始得解除
契約。觀諸原告在98年8月25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前,於96年10月24日至98年7月16日間,對被告
陸續發出之7份函文,其中原證八、九、十之函文,係要
求被告就訟爭建物之消防機電設備圖說送審勘驗事宜進行
協調、提出解決方案及執行兩造於協調會中議定之內容,
並非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訟爭建物之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原告雖於原證十函文中,指稱被告申請核發
建照之履約進度遲延,惟既無先前之催告作為根據,其片
面主張被告已遲延給付,自無足採,附此敘明)。又原告
在原證十一、十二、十三之函文中,僅要求被告應提出全
案執行進度報告,則該3份函文亦難認係原告對被告所為
、促請其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取得訟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之催告。至原告在原證十四之函文中,要求被告應執
行系爭契約規定應辦理事項,並應於文到10日內以文書方
式函復原告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送審結果,固可認係催告
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為原告取得訟爭建物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之義務,惟依前述,被告逾該函文所定期限而未
履行時,僅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既未再度對被告為催告,
要求被告應於相當期限內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上述給付,
即逕於98年8月25日對被告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
因不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自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為原告申請取得訟爭建物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給付義務,並未定有確定期限,原告本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催告被告為給付後,未再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其解除權之行使,因不符合民法
第254條規定,而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系爭
契約,經其催告後仍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其已將系爭契約
予以解除,依據民法第231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自原告處受領之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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