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十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應最少遠離屏東縣○○鎮○○里○○路○○巷○○號甲○○住處一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月,乙○○已有多次家庭暴力前科,復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九時十分許,以看小孩為由前往甲○○住處,並對以「幹你娘」等穢語污辱甲○○為直接騷擾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姐 吳淑如 證述之違反保護令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七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有違反同法條所規定之數款應處罰裁定內容,仍應認係違反一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家庭暴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悔悟之態度及已獲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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