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76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王萬源 為原告之配偶,竟自民國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間止,多次與王萬源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其無力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本院94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王萬源為原告之配偶,竟仍多次與其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按諸上引法條,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原告現無業,被告為專科學歷,現從事藝品加工,月入約19,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尚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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