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雖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本院係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規定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本院未為實體之判決,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基此,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均未經本院實體審理,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非本院。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