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93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以89年訴字第722號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罪刑,嗣經同院以95年聲字第3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564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本院以91年上訴字第1876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罪刑。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175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12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72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被告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照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