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2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2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
三、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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