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5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7日上午某時,受託前往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胞姊張翠真承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原欲安裝延伸瓦斯爐至瓦斯桶間之管線,因該管線擬設置於冷氣機壓縮機後方之狹小空間,礙於體型,遂由告訴人甲○○自行安裝管線,其立於旁觀看,迨施工完畢後,本應確認上開管線氣密、無瓦斯逸漏後,始可啟動瓦斯爐開關點火測試,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管線是否有逸漏,即貿然啟動瓦斯爐開關,因而引發瓦斯氣爆,致告訴人甲○○受有臉部、耳部及左手燒燙傷二度、占體表面積百分之3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於99年3月
5日本院訊問時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3月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石蕙慈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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