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O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認識並知悉飲酒駕車將導致其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訂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縣公眾通行道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與育才路口,貿然左轉過失撞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586號機車,致乙○○受有左近端肱骨粗隆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傷害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到場處理,檢測甲○○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暨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
四、量刑說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忽視自己及他人之安全,仍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予以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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