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所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5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45.2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行速130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0公里,測距286.5公尺」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為由裁罰新臺幣3,50
0元(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漏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之行速為100公里,請警方提供採證照片證明伊行速為130公里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
97年2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3月31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0890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之違規屬實。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隊警員丙○○,於97年5月22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如何發現及取締過程?)那邊是定點測速地點,我們是以雷射槍單點瞄準測目標車,如有超速會有二種情形,一種是拍照,一種是現場取締,而本件是現場取締。」、「(本件取締地點是否近收費站?)是的,約一公里又幾百公尺的距離,是斗南收費站。」、「(當時有無看清楚異議人違規?)我們以單點雷射槍瞄準,所以不可能有誤,且有一個目鏡,可以看清楚車輛,有效距離可以到達七、八百公尺,我們在使用是大概三百公尺距離。當時我們與異議人的車子距離二八六公尺遠。」、「(一般車輛如設有定速儀器,是否會超速?)即使有裝設,還是有可能,定速有二種,一種是不會超上去,另一種是加速還是會加上去,一般踩剎車之後,要重新定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證人丙○○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重典及濫開罰單所必須面臨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誣陷異議人之虞,是證人丙○○上述經本院命具結擔保並為合理說明之證述,即屬可採,堪認定前開測速器所測得之超速車輛確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定速裝置是固定於100公里,不可能開快,如有超過,理應整路都會被開罰單,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所謂的定速裝置是何廠牌?)這是買時,車輛本身就有附,我不清楚是何廠牌。」、「(定速裝置有經過經濟部驗證嗎?)有,但證明文件部分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所謂以定速裝置控制速度於100公里,既無法舉證其定速裝置之準確性優於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6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
6月30日,有證人庭呈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參,是該雷射測速儀具有測速之準確性,應堪認定。再參以本件設置雷射測速儀器前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亦有證人庭呈之照片2張在卷足憑,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是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準此,舉發之警員未拍照存證,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辯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既有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固非無見。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