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7月6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5日10時,在其臺中縣○○鎮○○○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6日4時30分,甲○○因另涉犯竊盜罪為警查獲後,在臺中縣○○鎮○○路○號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內,經警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驗後已無海洛因殘留)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證,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原內含有海洛因溶液,驗後已無海洛因殘留)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注射針筒內之溶液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3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7月6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且於其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法院審理期間,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注射針筒查獲時雖內含有海洛因之溶液,惟經鑑驗後,該溶液已與注射針筒分離且滅失,是該注射針筒自無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