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榮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6號、第2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4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96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0月30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大明街口為警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96年11月6日下午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1月6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只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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