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交簡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交簡上字第85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5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爰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1、2所示)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早上有喝一杯多的啤酒,因酒已退,無酒精成分才騎機車到梧棲,會撞及乙○○之自小客車係因聽到有朋友叫伊,伊回頭才不慎跌到;倘若由警察所用酒精測量用具,應無酒精成分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以被告因駕駛重型機車撞及乙○○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員警據報將其送往醫院救治,經醫護人員抽取被告血液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3.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等情,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及臺中縣警察局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為憑,是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當天上午有喝啤酒;自騎車上路後,撞及路旁之自小客車,至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之期間,均未再飲酒等語,則被告於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之酒精成分,應屬被告於騎車上路前飲酒所存留於體內無訛。而被告經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仍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3.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則被告辯稱酒已退,體內無酒精成分云云,即屬無據。另被告辯稱係因聽到有朋友叫其名字,伊轉頭始撞及車輛云云,然按倘若被告非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縱或有人於後呼喊其姓名,尚不致如此輕易失去平衡而撞及路旁車輛,益徵被告確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依然上路,因而撞及路旁車輛之事實。至被告復辯以:如採用警察所用酒測器具,即不會測到酒精值云云。查,一般檢驗酒測值之方法,除為警察常用之呼氣法外,自血液中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亦屬公認之檢測方法之一。且呼氣法及抽血檢驗法之檢測結果可相互換算,其換算值於實務操作上亦有其相當之準確度及可信性。而本案被告因騎車撞及路旁車輛,因考量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員警先將被告送往童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後,再抽取被告血液檢驗,而測得上開數值,自不可能在被告發生事故當時,即要求被告以呼氣方法檢測,是被告徒言辯稱如以警察所用器具,則不會測到酒精值等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