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競爭優勢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為辦理台中市南屯區南屯平面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
場)之委託經營管理,依法由被告競爭優勢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得標取得經營權,原告並於民國94年5月5日與被告公司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委託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宜勳 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⒉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經營承租之系爭停車場依系爭契約第
3條應如期繳交權利金,惟相對人至97年2月21日前應繳納第12期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49,163元,經原告多次電話催繳至今均未繳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權利金逾期繳納在2個月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10%違約金,為54,916元(549,163×10%=54,916),合權利金及違約金,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604,079元。
⒊次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權利金逾期繳納在3
個月以上者,除依前3款規定分別辦理外,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5%違約金。自97年2月21日起至今,被告未繳權利金已逾6個月以上,除依前述規定加收違約金10%外,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規定加計3個月之違約金(共15%),計82,374元,則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及違約金共686,453元(604,079+82,374=686,453)。
⒋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有另案強
制執行中,本件應先由原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再參與另案強制執行之分配以求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對於未繳納第12期權利金579,263元不爭執,原告亦有以電話催繳,因後來停車率不佳經營不善,故無力繳納。對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無意見,惟被告當初有提供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可由該金額中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9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393號公證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即被告對於未繳納第12期權利金579,263元乙節亦不爭執,復對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無意見,僅陳稱:因停車率不佳經營不善,故無力繳納等語,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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