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銘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銘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
2行「業據被告楊銘仁於警詢及內勤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楊銘仁於警詢及內勤偵查中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飲用維士比藥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其前於民國99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情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609號被告楊銘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0巷1弄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仁於民國101年9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友人住處飲用維士比藥酒1杯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其母位於高雄市路○區○○街7巷20號住處。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129巷口之際,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6MG/L,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仁於警詢及內勤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認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業經法務部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從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6毫克,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摔肇事,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李佳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