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芳煒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欽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4,582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01,7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恢復設置並維持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灌溉水管系統(含飲用水系統)及電力系統,並容忍該系統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88-1571地號土地,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並配合將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原附屬電號(即00-00-0000-00-0電號)用電地址更正為重測前88-829地號土地,並將用電戶名更正為上訴人,前經上訴人具狀陳報上訴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均為166,441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034,582元(計算式:1,701,700元+166,
441元+166,441元=2,034,5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794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