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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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韻婷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
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0年4月15日期滿;本件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字第1290號)、簽單照片
5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簽注單為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15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9年4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29頁反面),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03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8、22至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簽單照片5張,乃係警方查獲本案當時,翻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之被告與賭客對話內容畫面而得,此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涂姝婷 、 吳宏家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反面),尚難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聲請人贅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本院並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