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芯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芯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三之補充,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查被告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所犯案件,與本案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三角感情糾紛發生爭執,而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糾紛,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之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表示不欲和解等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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