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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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 林芳煒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被告 黃欽 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擴大調解前置程序之規定,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影響當事人行使權利,爰於第3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惟為期當事人間之爭執早日解決,乃規定得扣抵者,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為限。至於調解不成立後即為訴訟之辯論或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前起訴或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而依第419條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之情形,自包括在內。準此,若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者,原告前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應可依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自其應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01,7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恢復設置並維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灌溉水管系統及電力系統,並容忍該系統通過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8-1571地號土地,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並配合將系爭土地之原附屬電號用電戶名更正為原告,第4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苗栗縣○○鎮○○里0鄰
000○0號旁之農路至公路,並將該農路上所放置之障礙物移除,經原告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均為166,441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201,023元【計算式:1,701,700元+166,441元+166,
441元+166,441元=2,201,0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又原告前因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費2,000元,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證明書後,嗣於同年6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則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依法自得於本件原告應繳之裁判費中扣抵,於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879元【計算式:22,879元-2,000元=20,87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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