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874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張漢明 被告 賴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39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范志強 ,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健,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翁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萬4,139元。大眾銀行業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依法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