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52號抗告人 劉千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陳素霞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第二審程序即已開始,原第一審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代行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該項補費裁定自屬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為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元,依上開說明,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不得為抗告。抗告意旨徒以:伊前於111年2月10日,與相對人在新店區調解委員會商談三方債務解決方式,相對人卻事後反悔,浪費司法資源,是上訴二審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顯然對於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服,而僅表明不願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仍係就原裁定中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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