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36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信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接續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指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濤 」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阿勝」、「阿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洪佑勛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上開受騙匯入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佑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鄭信荃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信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1、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佑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6頁),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1至73、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5至10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038號函(本院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025521號函暨函附網銀及約定轉帳申設資料(本院卷第29至5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哲偉 112年4月1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鄭信荃(另案為證人)112年7月7日偵訊具結筆錄(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鄭信荃另案之起訴書列印本(本院卷第65至8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列印本(本院卷第91至9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予「阿濤」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年近25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阿勝」,「阿勝」說要我提供我自己的帳戶供還款使用,後來簽約時是「阿濤」出面跟我簽約,「阿濤」並給我2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其先前也有過融資貸款之經驗,當時還款都是到超商用條碼繳費等語(偵卷第24頁),與此次貸款所稱還款方式顯然不同,被告對於提款卡僅有提款、轉帳功能,如需還款根本不需要用到提款卡乙節知之甚詳(本院卷第11
7、118頁),又其對於「阿勝」、「阿濤」等人之真實姓名、身分毫無所悉,交付提款卡之地點係在便利商店及田間(本院卷第119頁),並非在正式之營業場所,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該等異於常情之貸款方式顯然無法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所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而聯繫「阿勝」乙情,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網頁截圖可資佐證,亦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及前有依循一般管道貸款之經驗,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並未熟識且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應有預見,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被告供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我交給「阿濤」,被害人匯入的款項不是我去提領的,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也有交給「阿濤」,台新銀行帳戶內的2萬9,000元不是我領的;「阿濤」來找我兩次,一次跟我拿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一次拿台新銀行的提款卡,都是在000年0月間的事,第一次是在北港的統一便利商店交付,第二次是在北港的田間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辯稱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交付「阿濤」,否認其有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就何人提領或轉讓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乙情,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有提領款項交付或將帳戶內款項加以轉匯之正犯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及洗錢行為之正犯,而僅能認定其有提供帳戶予「阿勝」、「阿濤」之行為,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設宣告刑之限制),且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此僅係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其向「阿勝」貸款,但係由「阿濤」來向其收取提
款卡,「阿濤」分2次收取,都是在000年0月間,第一次在北港某統一便利商店,一次在北港某田間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雖分2次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然均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所為,且2次提供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其供稱並未獲得利益(本院卷第120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余冠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證據出處洪佑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 林彤 」結識告訴人洪佑勛,佯稱需借款支付父親醫療費、解鎖帳戶、支付長輩紅包等費用,又誆稱與人發生糾紛需支付和解金,復佯稱需借款開設公司帳戶以償還債務云云,致告訴人洪佑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1年9月30日1時37分許5,000元中國信託帳戶111年9月30日1時47分許提領1,000元㈠證人即告訴人洪佑勛112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6頁)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1至41頁)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44至69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7至29頁)111年10月1日22時45分許轉帳提4,000元112年2月12日20時30分許5,000元112年2月12日20時44分許提領2,000元112年2月14日1時34分許提領2,000元112年2月14日1時35分許轉帳提5,000元112年2月13日20時57分許5,000元112年2月14日1時35分許轉帳提5,000元112年2月14日19時3分許轉帳提1,575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4月20日21時12分許5,000元112年4月21日9時28分許轉帳提5,000元112年4月21日9時9分許5,000元112年4月21日17時19分許轉帳提4,000元112年4月21日17時50分許現金提領1,6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12年4月22日11時8分許1萬5,000元112年4月22日11時20分許轉帳提1萬3,500元112年4月22日22時28分許跨行轉帳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4月22日22時20分許2,000元112年4月22日22時28分許跨行轉帳2,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4月23日3時6分許轉帳提1,600元112年4月24日8時52分許2萬元112年4月24日15時33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112年4月24日19時53分許2萬7,000元台新銀行帳戶112年4月24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9,000元112年4月24日19時58分許2,000元112年4月26日21時57分許6,000元中國信託帳戶112年4月27日1時41分許轉帳提1,010元112年4月27日1時42分許轉帳提162元112年4月27日1時53分許轉帳提1,145元112年4月27日2時16分許現金提領1,000元112年4月27日13時8分許轉帳105元112年4月27日13時29分許轉帳467元112年4月27日18時16分許現金提領2,000元112年4月27日20時31分許1萬元112年4月27日21時50分許轉帳提8,073元112年4月28日1時35分許轉帳提1,033元112年4月28日16時31分許現金提領7,000元112年4月28日1時37分許6,000元112年4月28日16時31分許現金提領7,000元112年4月28日18時44分許1萬5,000元112年4月28日18時44分許現金提領1萬5,000元112年4月28日20時58分許1萬5,000元112年4月28日21時11分許現金提領1萬5,000元112年4月29日23時18分許2萬6,000元112年4月29日23時55分許跨行轉帳2萬3,500元112年4月30日7時37分許轉帳提1,000元112年4月30日8時27分許轉帳提1,000元112年4月30日23時31分許轉帳提1,000元112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2萬1,000元112年4月30日23時31分許轉帳提1,000元112年5月1日1時51分現金提領2萬元112年5月1日16時49分轉帳提3,000元112年5月1日16時31分許1萬元112年5月1日16時49分轉帳提3,000元112年5月1日17時29分跨行轉帳8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5月1日23時51分跨行轉帳4,501元(不含手續費15元)112年5月2日0時15分跨行轉帳1,5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