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學城指定辯護人梁徽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鄞學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鄞學城於民國107年11月左右起,與代號BJ000-A11118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成為鄰居,而A女雖因輕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但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仍有部分之理解能力,具有性自主決定能力,僅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反應及抗拒力較一般人為低。詎鄞學城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趁A女多次前往其住處(地址詳卷),請其協助A女中風之父親更換尿布、衣服之機會,萌生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得A女同意,先後以附表所示之強制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告之住址、被害人即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之胞兄即證人BJ000-A111181A(下稱B男)等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為鄰居,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由後緊抱告訴人A女,並抓住告訴人A女的手去觸摸被告陰莖,直至被告便溺在廚房地板;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由後緊抱告訴人A女,有以其舌頭伸進告訴人A女嘴巴內,並親吻告訴人A女;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由後緊抱告訴人A女,有以其下體頂撞告訴人A女,並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接著吸吮及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等情,惟被告辯稱:前述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的行為,被告沒有強迫告訴人A女,被告所坦承附表編號2、3的行為,是告訴人A女自己要求的。沒有附表編號4所示的事情,被告也不知道告訴人A女有心智障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事後沒有報警求救,也沒有閃躲,反而持續與被告接觸,驗傷報告顯示,告訴人A女並沒有受傷,被告與告訴人A女同病相憐,也有存在感情之可能,可見沒有強制的情況;又告訴人A女可以獨立照顧植物人的父親,足認仍有相當的智識與生活能力,難認已達有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告訴人A女、證人B男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有由後緊抱告訴人A女,有以其下體頂撞告訴人A女,並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接著吸吮及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等情,有如下事證可佐:
1.被告於111年11月5日警詢時自白稱:告訴人A女到被告家廚房,被告跟告訴人A女抱抱,被告吸吮及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大約2分鐘告訴人A女離開,印象中111年9月份及10月份各1次(即附表編號3、4)都是在16時至17時許等語。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稱:有做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包含附表編號4之部分)等語。
2.而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是最接近案發時間,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則是在逐一確認不爭執事項,及本案應調查之範圍,且有辯護人協助,其自白自均可採信。
3.又被告上開自白之事項,亦有告訴人A女之證述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可以採信。
4.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0日之審理期日改稱沒有附表編號4之行為云云,不可採信。
(三)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為有智能障礙之人: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被告是否知道告訴人A女有智能障礙?)告訴人A女看起來比較笨,告訴人A女時常去被告家請被告幫告訴人A女的爸爸換尿布、衣服等語。證人B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女跟證人B男差1歲,從小全村就是認為告訴人A女是傻子,就是有一些事情不會反應;告訴人A女的父親是重度殘障,像植物人,每天都要換好幾次衣服,告訴人A女不會幫人穿衣服,衣服分左右邊分不清楚,告訴人A女的父親一隻手、一隻腳不會動,要把衣服穿到全身,需要一定的順序,告訴人A女不會等語;又告訴人A女鑑定後經醫師認定為因腦部神經系統障礙智能不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可佐;而告訴人A女於至本院證述時,多需司法詢問員之協助始能理解問題並回答,綜上足認告訴人A女乃自幼即有智能障礙,雖然早已經成年,卻連幫父親換衣服都沒有辦法學會,被告與告訴人A女成為鄰居數年,更是因為告訴人A女連幫父親換衣服、換尿布都不會需要他人協助,所以被告才會跟告訴人A女多有接觸,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A女為有智能障礙之人。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仍可照顧告訴人A女植物人父親,顯示告訴人A女還是有相當程度的智識能力跟生活能力云云,惟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只要被害人有心智缺陷即屬之,並不以被害人須達完全欠缺智識能力及生活能力為要件,何況本件告訴人A女於照顧植物人父親時,確實有許多需要他人協助之處,此亦為被告所承認,是辯護人所辯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所為,確實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
1.違反意願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
2.告訴人A女已明確證述被告為附表之行為違反其意願:
(1)告訴人A女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證述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事前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告訴人A女並有表示拒絕等語,陳述前後一致。且本件之發現是因證人B男發現告訴人A女之異狀後,才通知員警介入處理,且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也沒有表示追究被告之責任之意思,有告訴人A女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B男於本院中之證述可佐,且告訴人A女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綜上足認告訴人A女之證述可以採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在偵查的時候說換衣服只有一個人不得不找被告,但於法院證稱尚有其他鄰居,證詞有矛盾、告訴人A女所述接吻的地點也前後不一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A女未曾表示全村、任何時候都只有被告一人可以協
助幫忙告訴人A女的父親換衣服,是告訴人A女所述並無前後不一的情況。偵查中雖證人B男曾表示:應該是指說村子裡面只有剩下被告一位年輕人可以幫忙換等語,然告訴人A女於本院中證稱:還有隔壁阿嫂的兒子可以幫忙換衣服,他下班有在家等語,可見該「隔壁阿嫂的兒子」仍有在工作,必須要等到下班之後才可以協助告訴人A女,而證人B男到本院證稱:告訴人A女的父親是重度殘障,每天都要換衣服,一天要換好幾次,證人B男一週只有回去三四天的早上等語,可見確實有告訴人A女無法向他人求助、只能請被告幫忙的時候,證人B男於偵查中所述雖不明確,但在審理中業已經補充之,也並無前後矛盾的情況。
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說接吻的地方是在告訴人
A女家裡廚房,又說結束之後跑回家,陳述有矛盾云云,惟查,依照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親嘴巴的事實,是發生在被告家,告訴人A女始終陳述被告有親告訴人A女嘴巴都是在被告家,並沒有陳述前後矛盾的情況,辯護人所辯顯然無據。
3.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時,即曾透過證人B男表示:會害怕被告,不想看到被告等語,有111年12月19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已經表現出迴避被告之意思,於本院審理中,也證述:被告對告訴人A女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會感到害怕、被告做這些事情告訴人A女身體沒有受傷但心理感到害怕、告訴人A女害怕不敢講等語,於法庭上證述時也呈現畏縮、害怕的狀態,也可以佐證被告所為是出於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
4.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驗傷報告告訴人A女並沒有受傷,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沒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是前未得告訴人A女之同意、告訴人A女也已經對被告之行為表示拒絕已如前述,被告仍執意為之,即屬違反意願之行為,不當然以告訴人A女必須受有身體上之外傷方屬違反意願,是上開所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
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女並無報警或求救,且仍持續找被告,可證被告並無強制行為云云。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情況,均是告訴人A女個人之反應,無足以作為合理化被告犯行之理由。更遑論告訴人A女本身屬於智能障礙者,對於風險之評估、求助方式與拒絕之抗拒力,本來就比一般人更弱,且確實有照顧植物人父親之需求,自不得以告訴人A女第一次遭侵犯後仍有再去找被告協助,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固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檢察官之舉證,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相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心證時,即可推定其違法性及責任之存在,如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其他相類之有利事實時,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倘被告對於所提抗辯事由未盡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法院無從調查,即難認其抗辯之事由確屬存在,因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屬當然,此與被告不自證無罪之原則並無牴觸。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是告訴人A女主動要被告抱抱、親親,被告跟告訴人A女是處於相似處境的弱勢,二人之間有感情的存在是有可能的云云,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從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罪。
二、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個階段之動作對告訴人A女強制猥褻得逞,係分別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A女有心智缺陷,仍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於告訴人A女對其求助時,對告訴人A女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應嚴予非難,並考量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858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96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強制方式主文1111年9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A女住處廚房被告由後緊抱告訴人A女,直接抓住告訴人A女的手去觸摸被告陰莖,告訴人A女雖表示拒絕,但被告仍持續為之,直至被告便溺在廚房地板。鄞學城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2111年9、10月間某日上午7時至8時許間被告住處客廳沙發被告由後緊抱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雖表示拒絕,被告仍直接以其舌頭伸進告訴人A女嘴巴內,並親吻告訴人A女。鄞學城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111年9月間某日16時至17時許間被告住處廚房被告由後緊抱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雖表示拒絕,被告仍直接以其下體頂撞告訴人A女,並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胸部,接著吸吮及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鄞學城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4111年10月間某日16時至17時許間被告住處廚房同上。鄞學城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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