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3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業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建業」後補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人員供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清單編號5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 鄭星辰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
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因告訴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行為,自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因為缺錢,急著借錢繳房租,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又不加以查證而提領告訴人3人受詐欺之款項;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⒋本案告訴人3人受騙之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不穩定、現在腦幹中樞神經中風之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⒉告訴人 張里玉 所匯入B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
集團成員;告訴人 李伯峰廖貴發 所匯入A帳戶之詐欺款項(合計38萬元),被告共提領其中37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均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告訴人李伯峰、廖貴發所匯入A帳戶之詐欺款項(合計38萬元
),經被告提領共37萬元後,A帳戶內餘額圈存止扣10,098元,有告訴人廖貴發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證(埔里分局警卷第49頁),惟此部分可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亦屬洗錢客體,惟該等款項仍有依上開規定發還告訴人李伯峰、廖貴發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均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李伯峰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楊建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廖貴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楊建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張里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楊建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第3229號
被告楊建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星辰(經楊建業改名為「詐騙貸鄭星辰」)」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3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登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鄭星辰」之人作為收取詐欺不法所得帳戶之用,並由楊建業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嗣暱稱「鄭星辰」之人取得A帳戶及B帳戶之帳號後,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情節,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楊建業依暱稱「鄭星辰」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再將贓款交付暱稱「鄭星辰」之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伯峰、廖貴發、張里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交付A帳戶、B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星辰」之人,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交付予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伯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廖貴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里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李伯峰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廖貴發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7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張里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8A帳戶及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南投中山街郵局臨櫃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A帳戶、B帳戶後,均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為幫助犯)。被告與暱稱「鄭星辰」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暱稱「鄭星辰」之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不同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再由被告提領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情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伯峰(告訴)於112年12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借李伯峰兒子名義,向李伯峰佯稱:欲購買公司手機周邊設備需資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楊建業提領而出。112年12月21日10時48分許16萬元2廖貴發(告訴)於112年1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借廖貴發兒子名義,致電予廖貴發,向其佯稱:進貨急需支付貨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楊建業提領而出。112年12月21日11時21分許22萬元3張里玉(告訴)於112年12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借張里玉女婿名義,致電予張里玉,向其佯稱:積欠他人債務需還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楊建業提領而出。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34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提領地點1112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23萬元A帳戶南投縣○○市○○街00號(台中商銀南投分行)2112年12月21日15時2分許8萬元3112年12月21日15時18分許6萬元4112年12月21日15時46分許20萬元B帳戶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5112年12月21日15時51分許6萬元6112年12月21日15時52分許6萬元7112年12月21日15時53分許2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