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416號113年度投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汶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6號、4509、46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7、2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9、3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張汶 合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汶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是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6次竊盜行為,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上開犯行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之犯行,雖已著手為竊盜犯行,惟均遭他人當場發現並報警,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院審酌⒈被告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或著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⒋被害人 洪永鎮 管理之「褒雄宮」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元、告訴人 吳旋豪 損失之黑色Coach長夾及其內含之物合計價值7,300元、被害人 李慶春 管理之「石龍宮」損失900元;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開挖土機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投簡417卷第8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自製鐵鉤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用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未扣案之供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㈤分別使用
之釣魚線、魔鬼氈,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尖嘴鉗1支,因無證據證明均仍存在,且尖嘴鉗為為日常生活器具,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未扣案的⒈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⒉黑色Coach長夾1個(包含長夾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現金2,000元)、⒊現金900元,分別屬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張汶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張汶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自製鐵鉤1支沒收。3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張汶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張汶合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黑色Coach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現金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張汶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汶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6號第4509號第46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第218號
被告張汶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汶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30日
13時2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至南投縣○○鄉○○段地號952號旁福德祠(下稱A址)內,持釣魚線欲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嗣經路過民眾 葉耀邧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未得逞,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
8時3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至南投縣○○鄉○○巷00號旁玉山宮土地公廟(下稱B址)內,以自製鐵鉤欲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然未得逞。嗣經B址主委 陳岳昌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1
7時許至113年3月11日7時許間之某時許,騎乘本件機車至南投縣○○鄉○○村○○路00○0號褒雄宮(下稱C址)內,徒手轉開功德箱鎖頭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騎乘本件機車離去。嗣經C址總務洪永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功德箱鎖頭處,採集DNA送鑑定,鑑定結果與張汶合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21
時4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旁之停車場(下稱D址),見吳旋豪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關,徒手伸入車窗竊取吳旋豪放在A車內副駕駛座上之黑色Coach長夾1個及長夾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現金2,000元(總共價值7,300元),得手後騎乘本件機車離去。嗣經吳旋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
5時許,騎乘本件機車至南投縣○○鄉○○村○○路0段00號聖德宮(下稱E址)內,以自製魔鬼氈欲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然未得逞。嗣經E址總幹事 陳儒鋒 、理事 陳耀文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啟明 、陳岳昌、吳旋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汶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之時間,騎乘本件機車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㈤所示地點行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啟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3證人葉耀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葉耀邧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看見被告右手握著類似釣魚線1條及百元鈔票,騎乘車牌號碼開頭為137號之機車離開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岳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C址總務洪永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吳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7證人即被害人聖德宮主委 林昆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8證人即聖德宮理事陳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9證人即聖德宮總幹事陳儒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10A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11B址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自製鐵鉤1支。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1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地點之功德箱鎖頭處,採集到之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13D址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案時序表)、本件機車車行軌跡。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14E址現場照片、被告遺留之本件機車照片。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15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本件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於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自製鐵鉤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在C址竊得之1,000元、在A車竊得之黑色Coach長夾1個(包含長夾內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郵局、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現金2,000元),總共價值7,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曾啟明於警詢中稱A址遭竊金額無法清點、告訴人陳岳昌稱B址遭竊金額約2,000元至3,000元、被害人林昆平稱E址遭竊現金500元等語,然此部分與被告所述之事實不一,且查無其他旁證可憑以釐清,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之物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2號被告張汶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6號、第4509號、第46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第218號起訴案件(貴院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汶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10「石龍宮」土地公廟(下稱本件公廟)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撬開香油箱之鎖頭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騎乘本件機車離去。嗣經本件公廟管理人李慶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汶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公廟管理人李慶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害人李慶春稱本件公廟遭竊現金約1,000元等語,然此部分與被告所述之事實不一,且查無其他旁證可憑以釐清,是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之金額為900元。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96號、第4509號、第46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第2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廖蘊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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