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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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衍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8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狀,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