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東風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其胞兄 林東盛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538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林東盛及其母鄧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東盛為騷擾行為,並應於104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至臺北地院新店辦公大樓(即新北市○○區○○路○段○○○號)B棟4樓少年輔導教室接受鑑定,並依該處遇之內容所示接受處遇,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甲○○。嗣甲○○於104年10月16日接受處遇鑑定,評估結果認其應接受精神治療6個月,且每1週至少1次,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04年11月26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000000000號函知甲○○應自同年12月10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前開處遇計畫,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未依時出席,且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後續多次發函通知甲○○接受前開處遇計畫,甲○○仍未出席,顯見甲○○未遵守法院之裁定,而無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被告甲○○前因對 林東盛實 │││度家護字第538號民事通│施家庭暴力,經法院依家庭│││常保護令1份。│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令被告應完成處遇││││計畫,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民事通常保護令已合法送達│││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被告之事實。│││。││├──┼───────────┼────────────┤│3│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建議│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接受│││評估報告書1份。│處遇鑑定,評估應完成6個││││月,每週至少1次之精神治││││療之事實。│├──┼───────────┼────────────┤│4│新北市家防中心107年3│被告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之事實。│││00000000號函1份。││├──┼───────────┼────────────┤│5│新北市家防中心104年11│新北市家防中心通知被告應│││月2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赴指定處所接受精神治療,│││00000000號、105年3月2│且被告有親自簽收通知函,│││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0│證明被告知悉須完成精神治│││95801號函、105年5月2│療處遇計畫之事實。│││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00318號函、105年6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03674號函、105年10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13166號函、105年11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531││││16552號函、106年1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632││││11011號函、106年4月2││││1日新北市家防綜字第106││││0000000號函及收件回執││││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建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