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胡軒瑜 相對人愷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高紹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名下並無需登記之財產,且於109年度收入為新臺幣104,744元,仍無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