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高亞南 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陳柏宏 律師相對人台灣曼恩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esusMontenegro( 孟天葛 )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遭相對人非法解僱,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5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抗告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本息,按月提繳9,000元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項獎金與差旅費總計2,171萬6,255元,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43號卷〔下稱原法院補字卷〕第10至11頁)。經查本件係基於兩造所訂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勞工法令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則依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次查抗告人原受僱於相對人擔任銷售經理,主要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2,有抗告人之名片影本可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6頁)。從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相對人雖辯稱:系爭契約第21.1條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且抗告人為月薪18萬元之銷售經理,非無議約能力之基層員工,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抗告人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為此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高雄地院云云,有民事答辯狀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12頁)。經查:
㈠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條款固然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
程序,應以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英文原文與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84、398頁)。惟系爭合意管轄約定,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且相對人為僑外資設立之法人,資本總額為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可按(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68頁)。抗告人之業務能力雖獲得相對人之肯定而受領每月18萬元之高薪,然相對人在經濟上仍較抗告人具強勢地位,抗告人無從於締約時享有變更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議約能力。相對人雖辯稱: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抗告人既自願訂立系爭契約,即應依照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履行云云。然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立法意旨,即在於避免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從而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於締約時必定同意抗告人要求變更管轄法院,則抗告人主張:伊於締約時若不同意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將無法獲得工作等語,即屬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1.2條固然約定,抗告人常態工作地點為相對人位
於臺北市或高雄市內其他任何地區之辦公室,有系爭契約英文原文與中文譯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70、388頁)。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固然設立於高雄市,其高雄辦公室人員有18人,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高雄辦公室工作人員姓名及職務一覽表(見原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176頁)影本可憑。惟相對人之臺北辦公室人員亦有3人,為相對人所自陳,亦有民事陳報㈡狀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73頁)。抗告人每月約需前往高雄市出差二至四次,有時一個月未到高雄市一次,有時一個月到高雄市四次,為相對人所自陳,有民事抗告答辯㈡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則據此足證抗告人之主要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相對人辦公室,僅偶爾需要前往高雄市出差。此外相對人辯稱:抗告人違反公司規定採購高額禮品、不按時報銷費用、無正當事由未出勤且未請假、未提供出差報告,相對人不得不依法解僱抗告人等語,有民事答辯狀可參(見原法院補字卷第313至314頁)。則抗告人為便於在其主要勞務提供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就近蒐集證據資料,以證明其並無違反公司規定情事,因此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就訴訟經濟而言即有其必要性,不因抗告人搭乘高鐵往返臺北高雄僅約需2小時而異。相對人辯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抗告人之主要勞務提供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卻因系爭契約涉訟,即須遠赴系爭契約定型化條款所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應訴,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造成抗告人難以行使訴訟權。是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為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抗告人顯失公平,抗告人得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續就本件訴訟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琦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