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與伊子甲○○結婚,為伊媳婦,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李怡真 。被告前對伊已有忤逆不敬之行為,經伊之子甲○○與其溝通後,被告表示願向伊道歉,並保證以後能和睦相處,詎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自其房間走出至家中客廳,非但未向坐於客廳之伊道歉,反以強硬口氣警告伊今後不能再隨意將孫女李怡真帶出去玩,甲○○為緩和氣氛,即一再好言相勸被告,詎被告竟如發狂之野獸,用盡全身之力撲向伊將伊推倒,並壓在伊身上,且以其頭部猛撞伊下巴,經在場伊夫 李日模 及子甲○○合力將被告拉起後,被告仍再度以腳猛踢伊,致伊受有左手前臂瘀青血腫、右手腕瘀青血腫、右大腿瘀青血腫及右膝瘀青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各判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甲○○、李日模二人之證詞,及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身體被抓住,唯一能動的部分只有腳,且整個人被甲○○壓住,肩頸在地上,自訴人又抓著伊頭髮,並攻擊伊,雖然伊一直掙扎,還是被壓制在地板,根本無力反擊各等語,為辯。經查:
㈠、自訴人對於被告攻擊伊之方式,先後指訴:「(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當天情形?)‧‧‧,我回到家坐在沙發上,我兒子就去房間叫我媳婦出來,她一出來,就坐在沙發上,我問她不是要跟我說什麼嗎,她說受美國教育,時代不同,我跟她說長輩還是長輩,後來她突然站起來指著我說最後一次警告你,不能隨便帶怡真出去,我問她為什麼不行,我兒子就站起來制止她,後來可能有推她,丙○○就退到牆壁旁的椅子上,我嚇一跳,要站起來,丙○○又衝過來,和我兒子發生拉扯,我想要把她們拉開,結果沒有力氣,丙○○一推我,我又跌坐在沙發椅上,頭有點昏,又跌在地上,我聽到我兒子叫我要注意頭部,我後來發現胸口很悶,才發現丙○○的頭壓在我胸口上,我推不動她,只有抓著她的頭髮要把她推開,丙○○的人是躺在我身上,我兒子要把丙○○拉開,拉不起來,才叫我先生出來,我先生出來之後才幫忙拉住丙○○的腿部將她拉開」、「(丙○○什麼原因壓在你身上?)丙○○與甲○○發生爭執,她說最後一次警告各等語,並用手指著我,甲○○把她推開,她衝過來與甲○○發生拉扯,我本來坐著,後來站起來,我去排解他們糾紛時,就被她撞倒」、「(丙○○是故意推倒你還是不小心?)丙○○先推甲○○,後來又用雙手推我,將我推倒在沙發,丙○○同時倒下來,就壓在我身上」、「(後來你們是在沙發上還是地上?)丙○○先在沙發上壓我,我在掙扎,她再攻擊我,後來我們順勢又跌在地上,她還是壓在我身上」云云,而對於伊究竟如何受傷乙節,則先後指稱:「(丙○○壓在你身上時,有無踢打你?)她的手被我兒子捉住,腳一直踢,造成我腿部瘀青」、「(身上的傷是從何來的?)也是那一天用到的,我從沙發椅上跌到地上,如何受傷不清楚」、「(你身體的傷如何造成?)我不知道,後來我家人發現叫我去驗傷」、「我的意思是我被丙○○壓在底下,不知道丙○○如何傷害我,但我確定我的傷是丙○○造成的」、「(本件被告如何傷害你?)我去排解被告與她先生的糾紛時,她就用手推我,剛好後面有沙發,我就倒在沙發上,她自己又倒下來,就撲在我身上。她用腳踢沙發椅背,我就從沙發上倒下來,身上傷勢應該是從沙發上摔下來時造成的」各等語。則細譯自訴人前開指訴情節,對於被告究竟係撞倒或推倒伊,在沙發上有無壓住並攻擊伊等情,指述情節均未盡相符,且對於身上之傷勢如何造成,或稱係因被告丙○○腳一直踢,造成伊腿部瘀青,或稱伊不知情,或稱係從沙發上摔下來時所造成,前後所述相左,是自訴人所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㈡、再依自訴人所指述:被告丙○○先與甲○○發生拉扯,之後又用雙手將伊推倒在沙發,之後即壓在身上攻擊伊之情節觀之,被告當時既與自訴人之子甲○○發生拉扯爭執,如何又有餘裕得攻擊自訴人?況自訴人亦自承:「‧‧‧我兒子(指甲○○)就站起來制止她(指被告丙○○),後來可能有推她,丙○○就退到牆壁旁的椅子上,我嚇一跳,要站起來,丙○○又衝過來,和我兒子發生拉扯」各等語,足見當時係因甲○○將被告丙○○推開,始引發本件之肢體衝突,則本件發生肢體衝突之兩方,既為被告丙○○與證人甲○○,則丙○○亦實無轉而攻擊自訴人之理由。再參以被告係仰躺於自訴人乙○○身上,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若如自訴人所言,係被告向前推倒自訴人乙○○,則被告丙○○縱然重心不穩,亦僅會向前撲倒,當無向後仰倒之理?再縱然被告於推倒自訴人同時,因反作用力關係,而向後仰倒,因作用力與反作用力方向相反,被告仰倒之方向與自訴人被推倒之方向應係相反,亦絕無與自訴人倒向同一方向,並仰躺於自訴人身上之理。至自訴人雖又指訴:被告壓在伊身上後,不斷以手腳揮打攻擊伊云云,然一般人若欲攻擊他人,均會以正面方式攻擊,方符合人體之關節結構,且得以知悉被攻擊者之位置所在,本件被告若係有意攻擊自訴人,又豈會採取此種不合理之攻擊方式?而自訴人復自承:丙○○壓在伊身上時,雙手被伊子甲○○捉住等語,則被告既已倒在自訴人身上,雙手復被自訴人之子甲○○抓住,自顧已不暇,又豈有可能以上開不合理之方式攻擊自訴人?是自訴人前開指訴,在在與常情有違。
㈢、至證人即自訴人之子甲○○在原審雖證稱:「‧‧‧,我嚇一跳,趕緊把她拉開,她可能重心不穩,就扶著牆壁,之後就跑到我媽旁邊,把我媽推倒在地上,結果丙○○也躺在地上,就手腳往我媽媽身上踢打」各等語。在本審審理中亦有如同在原審法院為同一供述(見本審第五十六頁),惟查證人甲○○與自訴人乙○○為母子關係,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況本件係因證人甲○○將被告丙○○推開,始引發本件之肢體衝突,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證人甲○○前開之證詞更難期公平,再者,證人甲○○前開證述之衝突情節,與常情並不相符,亦經本院論述於前,是證人甲○○前開所述應難採信。又證人即自訴人之子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一時十四分報案,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單附於台中市警察局函(見本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惟於其處置情形載明:當事人甲○○與妻子丙○○發生口角,已排解,無事故從而亦無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自訴人之事證。再查證人即乙○○之夫李日模則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發生情形?)當時我在睡覺,聽到吵鬧聲才出來,看到丙○○壓在乙○○身上,乙○○臉部朝上,丙○○臉部是朝下,面對她,壓在她身上,丙○○體重六十五公斤以上,乙○○五十公斤左右,身體也不好,我看到丙○○壓在她身上,我就拉住丙○○的腳跟後,以便乙○○爬起來,我都沒有出手打丙○○」、「(你看到丙○○壓在乙○○身上,有無看到丙○○動手打乙○○?)答:我出來時只見丙○○壓在乙○○身上,怕出人命,趕快把她拉開」各等語,則證人李日模前開證詞亦未證述被告有何傷害自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自訴人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移送本院,即為本判決效力之所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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