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即被告戊○○男36歲
身分證統一住新竹縣竹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訂立整地契約,雙方約定戊○○為丙○○整理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八七三、八七四、八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此三筆土地係丙○○之父丁○○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並交由丙○○耕種),詎被告戊○○竟乘此機會,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僱用二不詳姓名之人,分別駕駛挖土機與不詳車號之大卡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由被告戊○○負責盜採事宜,在現場監督,並由其中一人駕駛挖土機將前開地號土地之砂土挖取後,由另一人駕駛不詳車號之大卡車,載運至苗栗縣○○鎮○○段九○七、九○八、九○九地號被告戊○○所經營之砂石場置放,連續竊取上開土地上之砂土,合計面積有○.五四六二公頃,數量約有六千五百五十四立方公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為丁○○與其子 陳文芳 巡視上開土地時當場發現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經被害人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以:被告確實有在上開三筆土地開挖,除據被告於警訊自承不諱外,並經同案被告丙○○、甲○○到庭供述屬實,且有拍攝現場被挖採情形之照片十三張可資佐證,依據現場因下雨而積水成潭情形,顯非有秩序之整地,同案被告丙○○亦供稱不知因何土地會被愈整愈低,足見上開土地之開挖,與被告及丙○○當時之約定不符,應係將前開土地之砂石外運,證人陳文芳亦到庭證述當日與其父即告訴人丁○○一起巡視田地,有看到被告在上開三筆土地上面開挖,及司機將所挖採之砂石載到西濱公路旁邊之砂石場等情形,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經公訴人到上開砂石場履勘,上開地點亦確堆有砂石,足證被告有將砂土外運等情,為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
四、惟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挖取砂土,並交由大卡車司機,將之載運至伊在苗栗縣○○鎮○○段九○七、九○八、九○九地號所經營之砂石場置放之情事,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均以:伊與丙○○所訂定之整地契約,本約定在上開三筆土地挖取一公尺深之沙地放在旁邊,再回填可供耕種之砂土,後來丙○○同意將上開已被挖取之砂土賣給伊二十萬元,伊才交由大卡車司機外運,並非竊盜等語。
五、經查:本案公訴人雖依據同案被告丙○○、及本案被告之供述,認其等二人之間,於前開時間,就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八七三、八七四、八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簽訂有整地契約,惟此部分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一)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八七三、八七四、八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係同案被告丙○○之父即本案告訴人丁○○向台灣土地銀行所承租之土地,此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產中新二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五頁)、及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偵卷第十六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偵卷十八至二○頁)在卷可稽。依據本案告訴人丁○○於偵、審中所指訴及證述:「(原來田)是半泥土砂混合,後來被挖才積水,以前有插秧,田本來實際是我在種,丙○○只是幫忙看而已,丙○○沒有跟我說要整地,我不清楚」(偵卷一二七頁)、「(那塊地)七、八十萬元也整不到」、「我會經常開車到那邊看」、「(八十八年報警抓人之前)大約一個月左右,(我有到過現場)」、「那年(八十八年)還是有種稻,是丙○○種的」、「(那塊地鹽份)不會(很高),改稱多少有一點,我把土地交給丙○○耕作以前,我有再填過土」(原審三一○至三一三頁)等語觀之,本案告訴人丁○○於案發前,雖已將上開三筆土地交給丙○○耕作,但其仍會定期到上開三筆土地巡視。本案告訴人丁○○既為上開三筆土地之實際承租人,雖有將上開三筆土地交給丙○○耕作,但仍會定期到上開三筆土地巡視,而丙○○於原審法院證述整地所需之七、八十萬元,又需向告訴人丁○○拿取(見原審卷宗第三○三頁),在此情形,如同案被告丙○○要花費七、八十萬元之巨資整地,豈有事先未向告訴人丁○○告知,致告訴人丁○○全然不知此情之理?
(二)丙○○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整地要花費七、八十萬元,如無現金,因其金錢在一百萬元以內均放在其父丁○○那邊,可向丁○○拿取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三○二。三○三頁),惟丁○○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卻否認有收取丙○○之任何金錢,並證稱其亦無錢可供丙○○整地(見原審卷宗第三一○頁)。足證丙○○就整地所需經費來源之供述不實。另依據當時及目前國內農作收益情形,除非具特別經濟價值之農作物,否則一般之農作之收益情形不佳,此係無可否認之事實。且本案告訴人丁○○所承租之上開三筆土地,如未再續約,其租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此情亦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十六頁)在卷可稽。縱會延期,本案告訴人丁○○另有其他子女,其是否永遠將此三筆土地均交給丙○○耕作,亦屬未定。在此情形,謂丙○○願意花費七、八十萬元之代價整地耕作,已違常情。如其願意花費七、八十萬元之代價整地,其對於整地之後要栽種之農作物,應不至未預先考量。詎其於偵查中供稱整地係要種玉米、疏菜(見偵卷第一二八頁),於原審則改稱:整地是為了讓稻子種的更好(見原審卷宗第二一四頁),且其證稱:土地太鹹不能種值乙節,復與本案告訴人丁○○在原審之證詞不符,並與卷附照片顯示鄰地尚有種稻不合(見偵查卷宗七三至七五頁、原審九八至一○○頁所附照片)。
(三)再稽之上開三筆土地現場,未見有可供種植之回填土,其開挖情形亦不規則,部分並有公訴人所指:因下雨而積水成潭之情形,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在卷可憑等情,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證其等二人之間,於前開時間,就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八七三、八七四、八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簽訂有整地契約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至於本案被告嗣後向警局所提出並經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警局簽名證明之整地合約書(偵卷第十七頁),既係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且除載述每日工資八千元外,對於如何整地、如何回填土壤均未約定,被告與丙○○至有為免受追訴,而於事後共同杜撰上開契約之虞,不足為其等二人之間有簽訂整地契約之證明。
六、再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間,就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八七三、八七四、八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雖未與同案被告丙○○簽訂有整地契約,惟同案被告丙○○應有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沙土賣給被告,被告才因而挖取外運,本院為此認定之理由如下:
(一)本案告訴人丁○○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與其子陳文芳巡視前開三筆土地時,即發現被告在上開地點挖取沙土外運,當時被告即向告訴人丁○○坦承沙土係其挖取外運,告訴人丁○○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向警局正式提出刑事告訴,此有本案告訴人丁○○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四頁)。而上開苗栗縣○○鎮○○段海口小.五段八七三、八七四、八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依其沙土被挖取之情形,並非整地,其說明有如前述,此情亦一視即明。詎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到警局應訊時,尚供述:「丁○○是我父親,而該筆農地是我父親名下,但均是他交給我在耕種使用的」、「(土地被人毀損及盜挖)我當然知道,但並不是毀損、盜挖土地,是我僱人前往整理農地要種植農作物,才將砂地與農土變更,我父親可能誤解而來告訴的」、「我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戊○○在其土木包工處,談好由其承包整理農地,言明每日八千元僱用挖土機一部及一司機在場整理」、「我當日有到現場,但看見我父親在場而不敢下去與他說明,後來回家有被父親罵我說被人竊挖砂土,我告知是因土地上長滿雜草我整理了好幾天沒法子,才為了好種耕而僱人比較快,當時我父親就無話可說,誰知他就在我弟弟們指使下,來告訴」、「他完全沒有挖取該地砂土運走,因我經常有在農地監視,不可能被偷挖走的」等語(見偵卷十二、十三頁)。如本案被告並非向丙○○購買沙土進因而挖取外運,丙○○於上開警訊指訴被告犯罪已嫌不及,豈會在警訊供述被告未將沙土挖取外運之不實事項?
(二)再同案被告丙○○雖於偵訊供述:「去年八、九月間,我請戊○○幫我整地,一天八千元代價請他整地」、「(該地何人挖的)我不知道,我沒去看施工,只有帶戊○○去看一次,說明如何整地,之後我即沒有再去看,我到外地工作」、「(我回來看時)整理平平的,至於他有無挖,我不知道......」、「我只叫他們整地,我就去做工」、「我不知道(為何土地會被愈整愈低),我人在工作......」等語(偵卷八一、八二、一二三、一二八頁),公訴人亦據其供述而對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丙○○上開供述,非但與其在警訊供稱:其經常有在農地監視乙情有違,且經原審法院以證人之身分傳訊,其亦證稱:「(整地期間)約三、四天或一星期去看一次」、「我有去現場看二、三次......」等語(原審卷宗第三○四、三○五頁)。再,本案被告辯稱其以二十萬元向丙○○購買上開田地之沙土,業已先後簽發二張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其中一張已經丙○○兌領,另一張因案發而止付)給丙○○乙節,除據丙○○於原審法院證述有此事實(見原審卷宗第二九六頁)之外,並有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富銀新字第○○一七四號函及隨函撿送之支票影本、以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竹南信社字第八七六號函在倦可證(見原審卷宗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確屬真實。如丙○○於前開時間,就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八七三、八七四、八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有與被告簽訂有整地契約,丙○○並預估整地費用為七、八十萬元,則在被告已有整地,而丙○○未付分文之情形下,上開購買沙土費用日後扣抵即可,被告要無另依挖取沙土情形,而分次簽發支票支付購買沙土費用之理。依據上開各情,同案被告丙○○雖於偵訊之上開供述,顯係為脫免本身刑責,而為不實之供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再徵之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證稱被告所簽發而交付之二張支票,確係為向其購買沙土而簽發,本院認丙○○應有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沙土賣給被告,被告才因而挖取外運。
七、末查,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八七三、八七四、八七五地號等三筆土地,雖係丙○○之父即本案告訴人丁○○向台灣土地銀行所承租之土地,但本案告訴人丁○○在案發之前,即將上開三筆土地交給丙○○耕作,此係丙○○、丁○○二人所證述,並經公訴人是認無誤之事實。丙○○既係上開三筆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本案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三筆土地係屬台灣土地銀行所有,丙○○並於本院證述其未向被告告知此情,則被告向上開三筆土地之實際占用使用人即丙○○支付價金購買沙土,其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乘人不知之竊取沙土行為,自均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與丙○○事後縱有杜撰整地契約並提出據以為辯之情事,惟此係在本案告訴人丁○○提出告訴之後,當時被告已被訴究,且丙○○明知上開土地非其父所有仍盜賣沙土之事證明顯,二人同有為免受追訴,而於事後共同杜撰上開契約之動機,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即知丙○○對於上開土地之沙土並無處分權。如再參酌被告除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付丙○○之外,並長期親在現場挖取沙土各情,再別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本案尚無從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竊盜犯行之認定。
八、綜合上述,本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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