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男41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魚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VL—九七三八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非字三九二號判決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丁○○復因無車輛可供使用,竟萌竊車並懸掛偽造車牌以免遭查緝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以每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車號00—九七三八號(登記車主為 陳富美 )、RG—二九一八號(登記車主 曾旭瓊 )二組車牌。繼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左右,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口,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改懸上開偽造VL—九七三八號車牌而供己接續駕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富美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與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丁○○再連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左右,在南投縣○○鄉○○路與長春路口處,以上開手法,竊取 徐惠渼 所有而供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八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左右,經丙○○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南榮路口發現其失竊之上開車輛而報警查獲,並當場自於丙○○失竊車輛上扣得未供行使之用之偽造RG—二九一八號車牌0面,後並依丁○○之供述,於南投縣埔里鎮隆生橋旁起出徐惠渼失竊之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被害人領回贓車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二紙、照片三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附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現行規定在同規則第八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以汽車大牌(即車牌)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丁○○用以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為鐵質製成,便於持握,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繪製其形狀附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後),既可撬開車門,對人之生命、身體亦可造成傷害而有威脅,客觀上顯足供為兇器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竊車部分,未審酌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行竊情節,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竊車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經警查獲其竊取被害人丙○○之自用小客車後,始在警詢中供出其有竊取被害人徐惠渼之自用小客車,則依上說明,其自不能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非字三九二號判決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三、原判決認被告丁○○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汽車牌照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原判決誤認為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準特種文書。②扣案偽造之車牌係00—九七三八號,原判決誤載為VI—九七三八號。③被告行使VL—九七三八號偽造車牌之結果,亦足以生損害於該車牌之車主陳富美,原判決疏未予認定。④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洽。被告以其並非攜帶兇器螺絲起子,而係鐵板,且其有自行供出竊取被害人徐惠渼所有車輛之犯行,原判決顯然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衡其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獲致所得,且竊取他人生活重要交通工具汽車二部,所生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之VL—九七三八號車牌0面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始屬相當,如僅供預備竊盜之用,其(預備)行為在不罰之列,自不得予以沒收。」、「供犯罪預備之物,須法律處罰其預備犯罪之行為,若預備行為在法律上不成立犯罪,即無依該條款沒收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322、6790號判決參照),則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車牌號碼00—二九一八號)二面,固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來懸掛於將來竊得之贓車上使用之物,惟行使特種文書並未處罰預備犯,且單純持有偽造車牌,亦不成立犯罪,是以本案扣案之偽造RG—二九一八號車牌尚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早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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