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含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壹伍公克】、拾肆包合計淨重貳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參點伍貳公克】拾陸包合計淨重拾伍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伍點貳壹公克】十四包(含袋重七點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含袋重捌點參公克),八包(含袋重四點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筒三支、杓管一支、玻璃杯及吸食器各一個均沒收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壹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含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伍陸公克【空包裝重參點壹伍公克】、拾肆包合計淨重貳點伍貳公克【空包裝重參點伍貳公克】、拾陸包合計淨重拾伍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伍點貳壹公克】)、十四包(含袋重七點一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注射筒三支、杓管一支、玻璃球及吸食器各一個均沒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捌包(含袋重捌點參公克)、八包(含袋重四點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民國(下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
二、三時許,分別在臺中市○○路○段公園大飯店八○三號房內,或是在其所駕駛之車內等處所,以一天施用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連續吸食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同市○○路○段公園大飯店八○三號房內,以一天二次之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產生煙霧連續吸食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同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三.一五公克】,另經警局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同市○區市○路與光復路口查獲,於同行友人 高嘉萱 身上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五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五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含袋重四公克),另於乙○○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五.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五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小包(含袋重四.三公克);並分別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又承上開同一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右同市○○區○○路六五八之一號「夏威夷館」五0六室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右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含袋重七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八包(含袋重四點四公克)、注射筒三支、杓管一支、玻璃球及吸食器各一個。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並併辦到院。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並本院行調查時咸坦承明確,復查:
(一)被告乙○○於被查獲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十八、四一頁),另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經警局通知採尿,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均為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方法為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則有該中心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尿液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一審卷十五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一份(見本審卷第二十六頁),復有前後自被告乙○○及同行友人高嘉萱身上扣得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十一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含十一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三.一五公克】、十四包合計淨重二.五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五二公克】、十六包合計淨重十五.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五.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120015072號、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20015261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一審卷第三一、三三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含袋重八點三公克)、海洛因十四包(含袋重七點一公克)、安非他命八包(含袋重四點四公克)注射筒三支、杓管一支、玻璃球及吸食器各一個(見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卷、第三十頁)在案,有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五三之八頁),是以被告乙○○自承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二、三時許,以一天施用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連續吸食海洛因多次,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二、三時許,以一天二次之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產生煙霧連續吸食安非他命多次,並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等各等語,即有所據,應可採信。
(二)復以,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確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再犯,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二、三時許及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以一天施用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後連續吸食海洛因多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二、三時許,九十四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以一天二次之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產生煙霧連續吸食安非他命多次,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以一天施用二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以一天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於緊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法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各遞加重其刑。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再度為警查獲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審理,原審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併案(即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在事實欄所示之地點分別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併辦前來,求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詳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乙○○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稽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壹年參月,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被告乙○○及同行友人高嘉萱身上扣得被告乙○○所有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四十一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含十一包,合計淨重一.點五六公克【空包裝重三.一五公克】、十四包(合計淨重二.五二公克【空包裝重三.五二公克】、十六包合計淨重十五.四一公克【空包裝重五.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120015072號、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20015261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一審卷第三一、三三頁)、海洛因十四包(含袋重七點一公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八包(含袋重八點三公克)、八包(含袋重四點公克)在案,有臺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中市第五警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張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五三之八頁、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卷第三十頁),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查扣之注射筒三支、杓管一支、玻璃球及吸食器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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