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43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商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
消費,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9,712元未為清償,嗣萬
泰商銀於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予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並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
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