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上訴人 蔡鴻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鴻揚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取;扣案改造槍枝二支及子彈五十顆,均具殺傷力;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理由之說明,扣案槍枝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之結果,槍枝二支,係仿制式槍枝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或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有卷附同局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0980121817號鑑定書可稽,則原判決據以認定扣案槍枝係具有殺傷力,自屬有憑。且上訴人在原審經審判長提示上開鑑定書調查時,表示:無意見,再經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反面),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以上開鑑定書未載明扣案槍枝之射擊動能究竟若干,是否具有殺傷力,原判決予以採取,係有違誤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